为进一步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强化监管制度化建设,有效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行为,优化检验检测工作流程,提高检验检测质量,更好的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我局起草了《辽宁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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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胡显光,联系电话:024-96315-1-321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15日。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3日
辽宁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定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电梯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甲类检验机构、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和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条(办法适用范围)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并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机构核准总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条(监督管理分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省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职责
第七条(安全责任)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验检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第八条(质量体系建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并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条(核准条件保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持本机构具备核准条件的持续性,保证在核准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各类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条(检验检测工作范畴)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的规定,在核准项目范围内实施检验检测,不得超核准项目范围,不得超核准限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实施检验检测。
第十一条(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结论负责,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检验检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应当及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落实检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保密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接受监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原始记录要求)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须经检测、测量、测试等环节所得的有关数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纸质原始记录应当如实记录数据。
原始记录设计应当规范合理,原始记录数据、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溯源。
第十六条(原始记录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纸质原始记录、电子储存数据记录应当互为印证,可追溯、可溯源,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纸质原始数据与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的;
(二)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的;
(三)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原始数据不全的;
(四)检验检测报告与原始数据记录不能对应的;
(五)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的;
(六)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相矛盾的;
(七)其他导致原始记录不可溯源的情形。
第十七条(不实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的,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四)实施检验检测依据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有误的;
(五)未按照《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全程录像的;
(六)其他导致报告不可溯源的情形。
存在本条款第(四)项有关情形的,属于无效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已发出的无效报告予以召回。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
(二)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推荐或者兼职、监销特种设备的;
(三)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四)伪造、变造检验检测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的;
(五)伪造、变造检验检测人员签字或代替其他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的;
(六)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的情形。
第十九条(虚假检验检测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存在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等情形: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五)使用可以实现非法修改、非法自动生成检验检测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
(六)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等情形。
第三章检验检测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办事大厅要求)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设立办事大厅(窗口),对外统一受理检验检测业务,做到受理业务与实施检验检测分离,并向社会公开办事制度、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报检受理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不予受理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无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据,拒不受理报检申请。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时限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按照规定时限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机电类报告出具一般不超过15日,承压类报告出具一般不超过30日。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定检率要求)乙类检验机构、丙类检验机构应当在核准项目范围内分别保证本行政区域内和本单位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率。无法按期履行检验责任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地)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乙类检验机构在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定检率的条件下可以申请甲类检验机构核准,定期检验达标率由当地市(地)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履职尽责要求)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应当核查受检单位同类别特种设备是否存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问题,发现后应当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处理,并立即向当地市(地)级和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特殊情况处理)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受检单位特种设备不具备检验检测条件,依据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确需延期检验或调整检验周期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并立即向当地市(地)级和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影像资料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电梯检验检测全程录像记录的基础上,应当将全程录像记录拓展应用于其他种类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或留存重点检验检测环节影像资料备查。
第二十七条(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备案)检验检测机构在市(地)级行政区域首次实施检验检测前,应当在当地市(地)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人员备案)检验检测机构在市(地)级行政区域实施检验检测,应当将本机构在当地实施检验检测的人员于市(地)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应用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应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等数据档案纳入系统统一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实施)组织实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检查对象、进度安排等要求,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检查方式、检查内容等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存在问题处理)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市(地)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设置办事大厅(窗口)的;
(二)未对外统一受理检验检测业务的;
(三)受理与实施检验检测未分离的。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存在问题处理)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地)级及以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合格且消除隐患后,方可继续实施有关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地)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函告其主管部门,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开;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一)不能够持续保持核准条件要求的;
(二)超核准范围检验检测的;超核准限定行政区域检验检测的;
(三)无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据,拒不受理申请单位报检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的;未在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
(五)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的;未立即向当地市(地)级和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六)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受检单位特种设备不具备检验检测条件,依据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确需延期检验或调整检验周期,未书面告知受检单位的;未立即向当地市(地)级和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七)跨行政区域实施检验检测前,未在当地市(地)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检验检测机构未将在当地实施检验检测的人员于市(地)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九)未按规定应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上报检验检测结果的;
(十)在实施检验检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全程录像或留存影像资料的;
(十一)实施检验检测中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违反操作规程等违章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三)拒不接受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